名人;姓名权;注册商标;商标权

日期:06-27  点击:1582  属于:商标常识

摘要:由于近几年名人姓名被抢注商标现象愈演愈烈,各界也就此问题争论不休。虽然我国的商标法对这种利益冲突有解决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解决不了名人姓名被抢注商标引起的与姓名权相关的权利冲突问题,以至引起了更多的名人姓名权的法律纠纷,对我国的法律权威提出了严重的挑战。本文通过分析处理这类案件司法运用的法律依据,发现我国在相关领域的薄弱和缺陷,提出一些完善我国商标法的建议。

 
 关键词:名人;姓名权;注册商标;商标权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883(2007)05-0120-04
 
 一、商标侵犯名人姓名权问题之现状
 目前,“泻停封”牌止泻药、“流得滑”牌字迹涂改液、“膨立圆”牌丰乳霜、“王小鸭”牌羽绒服、“爱戴”牌安全套等等,这些明显模仿公众人物姓名的商标都得到商标局的核准,堂而皇之地印在商品上,由此引发一系列的姓名权侵权案件。名人姓名被抢注为商标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般来说,所谓名人是指在某一时期、某一地区、某一领域有重大影响或有重要贡献的人物,对社会公众有较大影响力的人物,他(她)可以是现任或卸任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宗教领袖等政治名人,也可以是著名企业的负责人或管理者,还可以是影视明星、体育明星、歌星、作家、学术名人、艺术家、科学家等等。他们往往是公众和传媒关注的焦点。如果将公众人物的姓名用于商业行为,会使消费者将该产品或服务与公众人物直接联系起来,能缩短商品或服务被公众接受的时间,提高企业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和声誉,从而使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1](11)。换一个角度说,公众人物的姓名在体现姓名权原有的精神利益之外,还表现出巨大的财产利益[2](13)。
 实践中以名人的姓名作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名人使用自己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姓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注册,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禁止,所以名人以自己姓名(包括别名、笔名、艺名)申请商标注册并不违法。同时名人的行为也是对自己姓名权的正常、合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此种情形并不导致权利的冲突。
 2.他人以名人的真实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他人申请名人商标注册可能是在名人已经使用自己姓名作商标且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时抢先申请注册,也可能是其商标意识较强,在名人成名后无申请打算或申请注册的同时抢先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这种使用是否应征得本人同意,我国商标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从法条规定看,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即盗用。利用他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实际是对他人姓名使用权的一种侵犯,因而自然产生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
 3.使用名人姓名的谐音或变更拼音、字画等作商标注册。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构成姓名权的侵犯应限于姓名权人的真实姓名,因此,使用姓名谐音或变更拼音、字画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也不发生权利冲突问题,但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损害了名人的一些权益,特别是当引起公众认识错误,导致混淆时该如何规范,法律未作规定。
 4.与名人重名注册个人姓名商标。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者,就是姓名之平行,其属于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多数学者认为,利用重名而故意混同,亦为侵害姓名权。如果姓名之平行有可能被他人误认,则重名者应该在其姓名上附以特别之眉书,否则就会因不作为而侵害他人姓名权。但此种情形并不排除行为人是对自我姓名权的行使,故有学者指出姓名使用的外观上纵有混同之危险,而事实上无虞者,不可认为姓名之侵害。所以,是否构成对名人姓名权侵害关键看主观上是否为故意,且该使用能否使人注意到其同名人有实质差异。
 5.使用已故名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有些人是利用已故名人姓名进行申请。尽管法律没有作限制规定,但有学者认为从公序良俗和不正当竞争角度考虑都应限制这类申请。特别是当公众将名人同某一商品联系起来时,会令商标所有人获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就是对名人姓名权的侵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属于人身权,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也不能被后人继承。因此该种使用很难说侵犯了谁的姓名权。从商标法角度看,应当可以注册。
 6.使用同名人姓名相关的形象因素作商标注册。有些人申请商标注册时采用的是与名人姓名相关的却存在区别的形象因素,如名人的肖像、签名或名人演绎的人物的姓名、形象。这些因素的使用自然不存在侵犯姓名权问题,但是这些与有生命特征难以联系的观念性的内容又具有开发价值,它的使用也会给名人带来无形的损失[3](37)。此种情形,虽然不会发生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但能否产生其他权利冲突呢?目前还无法找到法律依据。
 
 二、名人姓名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空缺及漏洞
 我国现有法律对名人姓名的商品化保护的事实证明,这种法律保护模式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同时,我国在名人姓名权保护上存在立法真空,导致名人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现象时有发生,而名人本人却不能通过司法的方式救济自己受到侵犯的姓名权。
 (一)忽视人格特征的经济权益的保护从我国现行人格权法来看,它以人格的精神利益为中心,基本不涉及人格特征的经济利益,这是大陆法系传统思维习惯造成的结果。在传统观念中,人的活动可分为经济活动和精神活动两个方面,人的经济活动由财产法调整,人的精神活动则由人格权法调整。人格是人之精神利益的载体,否认或忽视了人格所具有的直接经济利益,即使承认特定人格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也仅仅是作为精神利益派生和转化的利益。实际生活中没有单纯的经济活动,也没有单纯的精神活动,英美法系中违约损害照样可以获得精神赔偿[4](21)。人为划分为精神与经济活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从人格权分离出来用作商业利用的姓名等人格要素产生了财产利益,但人格权法、财产法两者都不能调整。传统的人格权概念及范围着眼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着重于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之保护。因此,人格权法对于姓名商业利益的规制具有消极性。 
 (二)立法关于姓名权的保护过于狭窄姓名权作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具有法定性,其所体现的利益,传统理论上认为是精神利益。但是抢注名人商标将发生权利冲突问题,而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关键在于将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是否构成侵权,在何种情形下属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一般而言,如果该商标使用的文字和名人姓名并不一致,只是谐音或变相使用或与名人重名,根据民法理论,并不能认定为侵犯姓名权。但是有些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予以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将会对在先享有姓名权的名人造成伤害,使得拥有在先姓名权的知名人物承担一定的利益损失,即如果他不能阻止他人以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其基于努力使其姓名产生的无形价值就可能被他人分享,造成一方或多方得利,也会在消费者中造成对商品、服务来源、质量的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5](38)。
 此外,有些人绕开名人姓名,而是以该名人的形象、签名或其演绎的角色的姓名作商标注册,该行为如何认定?究竟在什么情形下姓名与商标是冲突的?在什么情形下它们能够共存而不发生侵权?这些问题的回答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三)立法真空导致执法困难《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同时又限定姓名权的权利范围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而且现实生活中,世界各国相同姓名的人都很多,特别是在中国,相同姓名的人更多。既然在他人已经用了相同的文字作姓名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相同的文字作姓名都不禁止,那么法律自然也不应该以有人使用了相同的文字作姓名为由,从而禁止他人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虽然“泻停封”、“流得滑”这些词是因这些名人的存在才产生的,而“爱戴”这个动词则是在“爱戴”这个艺名之前就本来存在的。“爱戴事件”给各商家提了个醒,也给我国法制体制提出了难题。现在商家纷纷抢注明星商标,明星们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我国应该就这方面出台相应的法规来保护明星们的权利,进一步完善商标法,这样不仅可以维护明星的权利,还可以遏制不平等的商业恶性竞争。
 
 三、解决注册商标侵犯名人姓名权问题的建议
(一)对商标法进行立法完善《商标法》应明确规定:“以知名人物的姓氏(包括姓名)做商标使用、注册,不能导致混淆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核准注册,但应当经本人同意。以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不得禁止同姓者使用其姓名。但如使用此姓名有损于以此姓氏作为商标注册者的权利,注册人可以诉请法院限制或禁止。使用已故名人姓名做商标的,应经得该继承人同意。” [6](39)这样明确规定保护方式、保护范围,能够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系:1.姓名权所有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关系。虽然禁止将他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或者使用,但是并不能禁止他人正当地、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否善意使用要以市场效果或者可能的市场效果作为判断依据;2.姓名的保护应当界定在与姓名相同的范围内,即通常不应禁止使用的商标与姓名近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关系到姓名权所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护关系到公众的利益。
 (二)建立权利冲突审查机制为避免审查不当而发生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产生问题,可以在商标法中规定工商行政部门的主动审查、主动处理制度。当发现该申请与名人在先权利冲突时,应不予注册;如未发现冲突或审查不能,则适用当事人主张原则,由权利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7](54)。因为当注册商标与名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又没有开发出其独特的“第二含义”时,容易引起普通公众的混淆。如有公司将“泻停封”注册为泻药商标,法院认为该公司申请的“泻停封”商标与香港明星谢霆锋在大陆广泛使用的艺名近似,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当然,为社会公益的使用或者经过姓名权人同意或征得已故名人的继承人同意或他们的代理人同意的除外,如国内就有以孙中山先生名字命名的中山装、中山路等。这种主动审查、主动处理制度能更好地发现容易引起普通公众混淆的商业标识,从而处理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防止他人抢注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笔者以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远不止此点,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商标法有指导作用,应贯穿商标申请、注册等活动的始终,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上述活动中都应诚实不欺,不得怀有恶意。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可以作为适用解释现有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起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因此,在处理抢注名人姓名、形象的纠纷中也可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裁判案件[8](87)。
 (四) 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肖像权更多考虑活着的公民的人身利益,对财产利用的保护相对较弱,而商标权也只是保护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明确规定了姓氏做商标的问题,有的是区别性规定,也有的明确规定姓氏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同时就他人使用姓名对该商标造成影响时作了限制。如《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第1条明确规定:“姓氏、别名、地理名称、专用或虚构的名称……等一切用于识别任何企业的产品、物品或服务的有形标记都可视为工业、商业或服务业的标记。”同时在该法第2条规定:“以姓氏作为商标注册,不得禁止同姓者使用其姓氏。但如使用此姓氏有损于以此姓氏作为商标注册者的权利,注册人得诉请法庭限制或禁止其使用。”还有些国家明确规定使用的形式要件,即需经权利人同意。《俄罗斯联邦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第7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未经本人、继承人、相应主管机关或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同意,属于俄罗斯历史和文化财富的著名人物的姓、名、笔名及其派生名、其肖像或临摹作品的复制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我国如果能合理引用国外法律的精华部分来弥补现有法律的一些缺陷,我国的商标法将更加完整,更加有利于保护付出劳动成果的名人,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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