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商标、普通商标有什么区别?

日期:05-29  点击:1688  属于:商标常识
 

地理标志是商业标识的一种,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然而我国地理标志是采用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两种模式,涉及法律法规众多,故在实践中发生了对地理标志如何进行界定的争论,为此有必要对地理标志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4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6条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8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9条规定:“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12条规定:“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 农业法》第23条规定:“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3条规定:“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包括:(一)用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原材料全部、部分或主要来自该地区,或来自其它特定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取决于当地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传统工艺生产;(二)以非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主要原材料来自该地区或其它特定地区,但该产品的品质、风味、特征取决于该地的自然环境人文因素以及采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制造或形成的产品,也视为地理标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第20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二、什么是地理标志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采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三、相关司法判例

案例一: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案

事实部分:浙食公司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03年7月,泰康公司正在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的字样。

法院认为:长期以来,我国重视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工作。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业标志的使用,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1999年以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等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申报机构、申报材料、审批管理部门、保护范围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等作出了规定。上述一系列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的法律体系。因此,原产地域产品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在我国受法律保护。

被告永康火腿厂有权依法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国家质检局批准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同意包括永康火腿厂在内的55家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因此,永康火腿厂有权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火腿产品外包装、标签等处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记。

根据本案的案情分析,首先,被告永康火腿厂在其火腿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真方宗”,同时也标明了企业名称、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次,永康火腿厂在火腿表皮上标注的“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标明了“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在火腿表皮上端还标有“真方宗”注册商标。因此,从上述使用方式可以认定,永康火腿厂标注“金华火腿”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故永康火腿厂上述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本案争议的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从“金华火腿”历史发展来看,“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原告成为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的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永康火腿厂经国家质检局审核批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法律保护,永康火腿厂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泰康公司是金华火腿的销售商,鉴于生产商永康火腿厂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害,故泰康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本案争议的处理,既要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又要尊重历史,促进权利义务的平衡。原告浙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永康火腿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因此,永康火腿厂上述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永康火腿厂今后应当规范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原、被告之间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二:沁州黄公司诉吴阁老公司案

事实部分:沁州黄公司是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权利人,吴阁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小米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

法院认为:国家质检总局于2005年发布的2005年第210号公告,通过了对沁州黄公司提出的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依据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国家质检总局第22号公告,通过了对山西沁县檀山皇小米基地有限公司提出的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第130号公告,通过了对沁县田香园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阁老公司提出的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沁州黄小米”作为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意味着任何符合该标准的企业和个人都可获得平等准入和保护,并不能为任何企业和个人所专有。与此同时,被核准使用的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寻求救济,禁止未经核准企业和个人使用该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该专用标志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沁州黄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沁州黄”为通用名称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阁老公司使用“沁州黄”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沁州黄”是一种谷物品种的通用名称。沁州黄小米是选用“沁州黄”等优质品种,按照特定生产技术规程种植的谷子加工而成的粳性小米。在此基础上,沁州黄公司的“沁州”注册商标虽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无权禁止其他企业将“沁州黄”文字使用在以“沁州黄”谷子加工而成的小米商品上,以表明其小米的品种来源。吴阁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小米商品包装明显位置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其在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表明小米品种来源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并无不当。吴阁老公司没有在包装上突出使用“沁州”文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攀附“沁州”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吴阁老公司使用“沁州黄”文字系正当使用,不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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